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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各届政府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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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各届政府省制 (第2/3页)

在广州宣告成立后,同日即公布《省政府组织法》,全文共1o条。当时国民政府仅辖有广东一省,因而这部法律开始只在广东实行。7月3日,广东省政府依法成立。《省政府组织法》是革命政权初造时的第一个关于地方制度的法律,它体现了以下两项重要原则:

    党治原则。和国民政府一样,省政府也是国民党领导下的政权机构,组织法第一条即规定:“省政府于中国国民党指导监督之下,受国民政府之命令,处理全省政务”。国民党当时是一个革命政党,实行“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政策,因而规定了党治原则后便使得广东省政府与北洋政府下的省政府从根本性质上区分了开来。以后,省政府组织法有所修改,但党治的基本原则未变。1926年11月的修正条文为:“省政府于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省执行委员会指导监督下受国民政府命令管理全省事务”,将原来的“中国国民党指导监督”进一步具体化为“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与省执行委员会指导监督”,表明在革命迅推进的形势下(北伐战争当时已推进到了长江流域)各省情形千差万别,有必要突出国民党省党部对于本省行政和政务的指导监督作用,以适应革命形势展的需要。

    合议制原则。以前的省政府,均采用民政长官或省长的长官制,长官个人决定一切。广州国民政府的《省政府组织法》则与前不同,规定了省政府的组织形式和决定.政务的方法均采合议制。省政府以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商务、农工、军事各厅组成之。各厅设厅长1人,联合组成省务会议,并选举1人为主席。这表明了省的行政长官不称省长,而称省主席:不是由中央政府任命,而是由省务会议就各厅厅长中自己选举产生。由于省务会议的成员均为厅长,此外没有不兼任厅长的成员,因而从他们当中选出的省主席便必得兼某一厅厅长,这对于后来省务日益繁忙的形势是不适应的。于是1926年11月便对此作了修正,改省务会议为省政府委员会,由省政府委员7―11人组成,从中互选3―5人为常务委员,再由常务委员中互推1人为主席。由于省政府委员人数增加了,因而便有了不兼任厅长的委员,这便使省主席得以不兼任厅长,专职从事主席职务。在1925年7月与1926年11月的《省政府组织法》中,对于省政府委员如何产生均无明文规定,以实际情形看大多为由国民政府任命。既为任命,委员便无任期的规定,必要时由国民政府下令免职,或在主席被免职时委员连带辞免。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均处于军政时期,依照孙中山的建国大纲,军政时期不设立民意立法机构,因而这一时期的省制中亦无省议会制度的规定。

    3.南京国民政府的省制

    南京国民政府是民国政府中存在时间最久的一个政府,这一时期的省制亦有较大变化。主要有以下诸点:省政府组织法的修改、省府合署办公制度的实行、省民意机关的建立。

    省政府组织规程的修订。南京国民政府曾多次修订省政府组织规程,其中影响时间较久的是1931年3月23日所公布的一次。它除了和广州国民政府时期的省政府组织法一样,实行党治和委员合议制外,还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先,组织法规定省政府委员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主席由国民政府就委员中指定而不是由委员互选。过去虽也在这样做而不见于组织法。还规定在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后,各委员履历交行政院,由行政院审查后决定某一委员兼任某厅厅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遇有厅长出缺时,行政院从不兼厅长之委员或新任之委员中决定某委员继任厅长。按照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98次会议的议决,国民政府对上述官员的任命须先经中央政治会议讨论通过,在官吏性质分类中均为政务官,应随政策而进退。

    国民党当局对于兼任厅长的省政府委员比不兼任厅长的委员有较高要求。为此行政院于1933年7月7日专门制订并公布了《行政院审查各省政府厅长人选暂行办法》,规定厅长人选须合于下列各项规定之一:一、曾任政务官1年以上者;二、现任或曾任简任官1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得有证书者;三、对党国有特殊勋劳,或效力国民革命1o年以上而有行政经验者;四、曾任县长6年以上或最高级荐任官4年以上,具有特殊成绩经奖叙有案者;五、曾任教育部立案之专门以上学校教授2年以上,副教授或讲师3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官2年以上或简任官1年以上者;六、在学术上或事业上有特殊之著作经验或贡献者。

    其次,第一次提出现任军职者不得兼省政府主席或委员。蒋.介石和袁世凯上台时一样,对军人把持省政府深怀疑惧,故采取军民分治之法,并的确任命了一些文职官员任省政府主席,如任命邵力子为甘肃省主席,张群为湖北省主席,吴忠信为安徽省主席、张难先为浙江省主席。但在战争频频的中国,这一做法不可能持久。根据国民政府任命命令的统计,国民党南京政府从1927年至1949年对全国35个省共任命省主席253人次,其中军人为19o人次,占总数的75%。尤其在抗日战争及第三次国内战争期间,这种情况更多见(详见下表(表略))。

    组织法还次详细列举了省政府委员会和省政府主席的职权。规定下列事项应经省政府委员会议决:对于省行政事项布省令或制定省单行条例及规程、撤销省政府所属机关布的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的命令或决定、关于地方行政区划之确定及变更、关于全省预决算、关于咨调省内**、关于所属全省官吏的任免等。省主席的职权是召集省政府委员会并担任会议主席,代表省政府执行省政府委员会的决议和监督全省行政机关职务的执行,处理省政府日常及紧急事务。从以上列举的条文看,省政府的权力均在省政府委员会,主席并无多大实权。但旧中国的政治轨道不是依照法治而是依照人治而运行,组织法上的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情形又是另一回事。由于担任省政府主席的多半是在民国政治上有重要地位或在某一地区历史上已形成独揽一切的局面,故他能凌驾于其他委员之上。省政府委员按任命程序虽是由国民政府决定,但很多是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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